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26181号“初识 V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766039号“初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49329号“识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3039971号“初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6452766号“初识烘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25017号“V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300029号第35类“VR TM CONSULTING INTEGRATED PROFESSIONAL SERVICES DESIGNED FOR HEALTH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存在明显差异,相关公众可以明显区分服务来源,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六处于撤销申请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因此,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注册商标撤销公告页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处理;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关于寻找赞助的咨询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寻找赞助;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初识”、“VR”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初识”、“初识烘焙”、“VR”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审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