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雅各伯•霍尔姆父子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玉亦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48540208号“JETSPUN CLE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20560号“JETSP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具有关联性,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JETSPUN”商标并非习惯用语,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后,已在“JETSPUN”多用途工业用擦拭布这一知名品牌产品间建立起特定的紧密联系,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痕迹已非常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从而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线词典关于“JETSPUN”的释义页;2、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注册信息、转让信息;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4、授权书;5、相关宣传、使用证据;6、网络销售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非纺织用玻璃纤维线;室内水族池”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2年9月7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06期上。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抹布;清洁器具(手动);清洁布;家用海绵;擦洗刷”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纺织用玻璃纤维线、室内水族池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抹布、清洁器具(手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JETSPUN”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在公众知晓程度、商标宣传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方面尚难以认定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本案申请人除在先商标权以外,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具体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进行举证,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提之理由及相关事实仍指向其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已予评述。同时,在案亦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纺织用玻璃纤维线、室内水族池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