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38941号“超 CO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接受在“T恤衫;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理发用披肩;婚纱”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只对“睡眠用眼罩”商品提出复审。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18306号、第16113120号、第26622814号、第43983257号、第5531437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不应成为“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第286074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等商品提出删减商品的申请已被我局核准,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睡眠用眼罩商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接受在“T恤衫;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宗教服装;服装绶带;浴帽;理发用披肩;婚纱”商品上的驳回决定,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现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二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显著识别字母“COLD”,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睡眠用眼罩”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