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浩轩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65671293号“沅聖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5257719号“圣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95232号“圣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877791号“圣湘生物SANSURE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1183472号“圣湘生物 SANSURE BIOTE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具有对申请人知名品牌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该恶意行为破坏了我国良好的自主创新环境,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有悖于《商标法》立法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圣湘”、“圣湘SANSURE”、“圣湘生物”系列商标已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圣湘”享有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介绍、市场排名证明、审计报告、所获荣誉、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材料、相关媒体报道、百度查询结果、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产品图片、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沅聖湘”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圣湘”或显著识别部分“圣湘生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圣湘”、“圣湘SANSURE”、“圣湘生物”系列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