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科无线普通合伙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324438号“OREC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610406号商标(引证商标一)经无效宣告程序宣告无效,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488092号商标(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异议决定书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53095号、第6654579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三、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均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在注册阶段已初步审定的美甲烤灯商品上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美甲烤灯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