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孟令胜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孟令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9期《商标公告》第59039693号“谱啦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谱啦哒”,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用小饰物;珠宝;贵金属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49188号“普拉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4384号“PRADA”、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3704号“PRAD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金;银;铂;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PRADA”商标在我国已享有较高知名度,该商标对应的中文音译为“普拉达”,“PRADA”与“普拉达”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PRADA”的中文音译“普拉达”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3149188号“普拉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039693号“谱啦哒”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