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世杰
异议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世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7935998号“三一物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三一物联”,指定使用于第37类“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维修电力线路;电话安装和修理”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0869号“三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路机;挖掘机;挖掘机(机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43727号“三一”、第3838195号“新三一”、第3838321号“金三一”、第51122586号“三一云谷”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铺沥青;采矿”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挖掘机”等商品上的“三一”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935998号“三一物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