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089185号“亚太冷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亚太冷王 58089185

阅读:58167 2024-06-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冷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鑫川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58089185号“亚太冷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8137836号“THER…

  申请人:冷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鑫川制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8日对第58089185号“亚太冷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8137836号“THERMO KING TK”商标、第70936号“TK”商标、第70934号“THERMO KING”商标、第542426号“冷王”商标、第542425号“LENG W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先于争议商标在第11类上申请并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移动温度控制系统制造领域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臻驰名,应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不正当抢注。“THERMO KING”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冷王”为其中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是THERMOKING.COM以及THERMOKING.COM.CN域名的实际控制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四、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冷藏柜;冰柜”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者产地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抄袭、摹仿恶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将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信息档案;

  2、申请人官网、百度百科对冷王的介绍;

  3、美国专利商标局官网上的商标档案打印件以及申请人注册证;

  4、申请人的客车空调在中国及国外的城市公交、轨道运输的广泛应用;

  5、申请人在中国参加的各种宣传活动;

  6、申请人在杂志、书籍上对冷王品牌的宣传;

  7、申请人冷王品牌在中国所获荣誉;

  8、申请人产品宣传册及部分产品订单;

  9、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冷王系列商标的报道;

  10、冷王的百度搜索结果;

  11、关于申请人冷王系列商标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书;

  12、申请人的公司成立证明文件;

  13、申请人官网网站、域名信息、以及申请人和英格索兰(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前述域名实际控制人的确认书;

  14、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就争议域名所做的行政专家组裁决;

  15、我局及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认定商标申请人具有恶意的在先裁定及判决;

  16、被申请人名下恶意申请的商标档案打印件;

  17、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与各引证商标区分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误认。二、如果争议商标被宣告无效,将会给被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TK”、“冷王(LENGWANG)”、“THERMOKING”系列商标在中国领域的“冰柜;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商品上达到了一定的驰名程度。四、申请人企业商号为“热王”,故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的引证商标均为成功注册的商标,并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的前提条件“未注册商标”,因此申请人适用法条错误。在申请人提供的域名注册信息中明确显示了域名注册信息的到期时间是2017年12月23日,该域名证书迄今为止已经失效,本案的申请人并不享有在先的域名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五、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继续存续。六、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对于前述条款适用错误,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申请维持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2、含“冷王”要素的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就争议商标已注册来证明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论述无法律及事实支持。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THERMOKING”和“冷王”为申请人享有在先权的中英文商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THERMOKING.COM”、“THERMOKING.COM.CN”域名之间的近似性导致其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域名权的侵犯。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名下的各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申请人的有关争议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论述不应得到支持。四、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冷藏柜;冰柜”等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混淆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出自明显的恶意,其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冷藏柜;冰柜;水净化设备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冷藏集装箱;冷冻设备和装置;冷藏商品展示柜;冷藏展示柜;冷却设备和装置”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四、五由热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由威斯迁豪斯瑟莫科英公司申请注册,经名义变更,现商标所有人均为冷王有限责任公司。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宣传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冷王”与“THERMO KING”已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相近似,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冷藏柜;冰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小汽车和公共汽车空调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和域名权,且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和域名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和域名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其商号和域名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和域名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之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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