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洁明
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洁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8060294号“安琪本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安琪本琪”,指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茶;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84667号“安琪”、第6606351号“安琪ANQI”、第50783896号“安琪纽特ANGELNUTRITECH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麦乳精;乐口福;糖”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安琪”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安琪”,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060294号“安琪本琪”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