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云菊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28889号“蜀少年成长营Shu youth growth cam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69214388号、第30061729号、第4818748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分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蜀少年”,以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蜀”,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出租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室内水族池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文本除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