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凌伟花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41468979号“联合讯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17182号“科大讯飞iFLYTEK”商标、第33855854号“科大讯飞iFLYTEK及图”商标、第34022604号“科大讯飞iFLYTEK及图”商标、第35856047号“科大讯飞慧听”商标、第30611428号“科达讯飞”商标、第35491078号“讯飞”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引起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所获荣誉、资质证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产品图片、宣传报告网页等资料;
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
5、在先行政裁定文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47期(2021年6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传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内部通讯装置等商品上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