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帮臣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28869394号“贝壳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5205350号“贝壳”商标、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国内市场主体,同时考虑到“贝壳”品牌的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履行合理避让义务,被申请人的不当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媒体报道、荣誉证明、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04期(2020年7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贝壳窝”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