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385190号“宝扬BYO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宝扬BYONE 32385190

阅读:123312 2024-06-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385190号“宝扬BY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47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大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宝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2385190号“宝扬BYON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547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宝扬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京东等网上店铺产品销售订单、销售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05月16日至2022年05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1.手机壳;2.扬声器音箱;3.电子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第32385190号第9类“宝扬BYONE”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故,该商标在“1.卫星导航装置;2.手机壳;3.无线路由器;4.腕戴式智能电话;5.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6.手表式智能手机;7.导航仪器;8.智能手机用壳;9.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10.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11.液晶电视;12.无线扬声器;13.扬声器箱;14.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15.网络摄像机;16.扬声器音箱;17.电子图书阅读器;18.学习机;19.电子锁;20.电子防盗装置;21.行车记录仪”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店铺信息;

  2、网店交易订单页面截图、购销合同、产品及包装图片;

  3、发票;

  4、宣传推广链接;

  5、产品包装照片、证书及报告、检测报告、认证证书、合格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未体现复审商品、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造假等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07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卫星导航装置”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1.卫星导航装置;2.手机壳;3.无线路由器;4.腕戴式智能电话;5.电子导航和定位用设备和仪器;6.手表式智能手机;7.导航仪器;8.智能手机用壳;9.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10.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11.液晶电视;12.无线扬声器;13.扬声器箱;14.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15.网络摄像机;16.扬声器音箱;17.电子图书阅读器;18.学习机;19.电子锁;20.电子防盗装置;21.行车记录仪”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上述商品为本案复审商品。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跨越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该三年期间的起算点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证据1店铺信息仅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淘宝等平台开设店铺的基础信息、商家资质等,不涉及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中,网店交易订单页面截图均未经公证,真实性难以确认,且部分订单页面中显示的“BEEX”商标非本案复审商标,部分订单页面中显示的“笔记本电脑、鼠标”等商品非本案复审商品,部分订单页面中显示的订单创建时间与成交时间存在矛盾,部分订单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购销合同无发票佐证已实际履行,亦未体现复审商标;产品及包装图片系自制证据。证据3中,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无对应的合同可印证,显示商品亦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4宣传推广链接形成时间非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中,产品包装照片、合格证系自制证据;认证证书显示商品非复审商品;证书及报告未附中文译文;检测报告未显示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另,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具有恶意。对此,我局认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依法向我局申请撤销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注册商标,提起撤销申请并无主体或动机的限制。故,被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

本文《关于第32385190号“宝扬BYON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宝扬BYONE 3238519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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