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KF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京硕轴承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0日对第57450227号“ISK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43876号“SKF”商标、第1143943号“SKF”商标、第12806933号“斯凯孚”商标、第12806947号“斯凯孚”商标、第44726875号“SKF4U”商标、第145155号“SKF”商标、第7、35类国际注册第863961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商标、第32746号“SKF”商标、第868687号“斯凯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SKF”、“斯凯孚”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十为使用在第7类轴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在先权益。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对“SKF”、“斯凯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名下有多件商标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SKF”、“斯凯孚”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情况;
2、申请人在华子公司公司登记信息;
3、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申请人“SKF”或“斯凯孚”的相关报道检索结果;
4、媒体剪报报告;
5、2012年斯凯孚重要项目和业绩;
6、习近平主席2010年访问SKF公司瑞典总部的照片;
7、2005-2012年申请人“SKF”品牌产品所获部分奖项列表;
8、2012至2015年“斯凯孚分拨(上海)有限公司”、2011至2015年“斯凯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
9、申请人受保护记录;
10、在先行政机关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服务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39期(2023年5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滚珠轴承、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六、十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SKF”作为其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