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中科星驰自动驾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大唐盛世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310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思考创作,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3264862号图形商标、第10389671号图形商标、第21913582号图形商标、第18196278号图形商标、第25413556号图形商标、第15934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图方式、整体外观识别度、元素组成区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四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中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五、六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六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因引证商标二、四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我局在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的近似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