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
被异议人:兰陵美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兰陵企业(集团)总公司对被异议人兰陵美陵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2期《商标公告》第59794763号“美醉陵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醉陵兰”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兰地;鸡尾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174号“兰陵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商品原料、生产加工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易被相关消费者识别为“醉美兰陵”,与引证商标文字“兰陵”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9794763号“美醉陵兰”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