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汾阳市嘉宇恒酒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汾阳市嘉宇恒酒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9期《商标公告》第55066883号“酒魂之乡”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酒魂之乡”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29274号“酒鬼及图”、第21866461号“酒鬼酒·内参诗酒文化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酒鬼JIUGUI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赖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差异显著,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76550号“行走的酒魂”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酒魂之乡”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酒魂”,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66883号“酒魂之乡”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