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欧治富
异议人上海汉庭酒店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欧治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7期《商标公告》第58077697号“汉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庭”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胶(面包涂抹料);干食用菌”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9484号“汉庭”、第11584291号“汉庭酒店”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蔬菜色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的“汉庭”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077697号“汉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