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静耐力 60608056

阅读:142315 2023-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枫火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枫火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608056号“静耐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枫火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

  异议人倍耐力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枫火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8期《商标公告》第60608056号“静耐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静耐力”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运载工具用电池;电瓶;电池极板”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7069830号“倍耐力”商标、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第1284125号“倍耐力”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测量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2类“车轮胎”等商品上的第733416号“倍耐力”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608056号“静耐力”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静耐力 606080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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