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歆每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猛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413313号“奔马BEN 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0090号“奔马及图”商标、第1047930号“奔马”商标、第1141326号“奔马及图”商标、第8868762号“奔马及图”商标、第9956138号“奔马BENMA”商标、第10455323号“奔马”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咖啡;茶;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六未续展已满一年,故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主张在“咖啡;茶;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商品上申请复审,则“米;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面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