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帅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513104号“帅康sac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00934号“師康科技ShiKang technology SK及图”商标、第14375845号“康帅KANG SHU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绘画材料、模型材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其余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16类纸板、办公用碎纸机、办公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撤三申请受理通知书电子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绘画材料、模型材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纸板、办公用碎纸机、办公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原因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板、办公用碎纸机、办公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绘画板、制模型用塑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板、办公用碎纸机、办公文具、书写工具、文具或家用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