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爱马仕国际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思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百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马仕国际对被异议人上海思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66期《商标公告》第58416558号“SLAMTEC HERME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LAMTEC HERMES”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程绘图;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地图绘制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5964号“HERME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服装;鞋和时装设计;家具设计;珠宝饰物设计;美容院;理发馆;化妆品研究;时装信息;服装出租;提供展览会设施;室内装饰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HERMES”,且并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皮包、钱包、手提包、服装”商品上的“HERMES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在“工程绘图;材料测试;计算机软件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地图绘制服务”服务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416558号“SLAMTEC HERME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