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显隆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浙江显隆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2日对第45580477号“显隆惠利XIANLONGHUIL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397280号“显隆”商标、第9280997号“显隆XIAN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显隆”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是对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抄袭,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许可声明、字号权益声明、引证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荣誉资质、销售情况等证明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申请列表、民事判决书、复制抄袭他人品牌的证明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为上海显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管道接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申请人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由申请人提交的《商标许可声明》可知,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二的被许可使用人,故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争议商标“显隆惠利XIANLONGHUIL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显隆XIANLONG”,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