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品乳业(青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通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纽迪希亚公司(原异议人:纽迪西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198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爱高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奶;酸奶;奶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843214号“爱他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0385648号“爱高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具有抄袭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资料;
2、原异议人商标授权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子公司年度财务报表;
4、原异议人产品销售证据;
5、原异议人商标宣传证据;
6、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
7、相关案件资料;
8、申请人信息资料;
9、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1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29类奶;酸奶;奶粉;豆奶;豆奶粉;奶饮料(以奶为主);奶酪;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果冻;奶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蔬菜罐头;果酱;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牛奶制品;奶粉;牛奶替代品;豆奶粉;豆浆;食用油脂;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商品上,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酱、食用果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爱高美”与引证商标“爱他美”文字构成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原异议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3、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