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游永贵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1日对第56594122号“得物 POIZONINT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是摹仿、抢注申请人“得物”系列商标而来,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不正当占用有限的商标资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得物”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及宣传,已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 “得物”平台商家入驻情况;2、获得荣誉情况;3、宣传情况;4、合同、发票;5、作品登记证书;6、被申请人商标信息;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定使用在第39类能源分配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在后获得初步审定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安排旅行、货物递送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时,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故对于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请求,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能源分配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安排旅行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整体差别较大,二者未构成作品定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对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现有在先著作权的损害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标识或其构成要素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