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酒立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郭清泉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54188896号“匠良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2098718号“良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其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规定,本案根据申请人具体理由、请求、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