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人运通控股(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知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5日对第60293689号“H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9228475号“HIPHI 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业竞争者,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高合HiPhi X汽车的相关介绍;2、户外媒体广告及产品发布广告、国内外媒体宣传报道;3、申请人及高合HiPhi X汽车所获荣誉、参展及对应发票;4、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5、争议商标使用方式;6、同时提及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宣传报道;7、被申请人刻意模仿申请人产品的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于2021年发布并持续使用的“雷神智擎HI•X模块化智能混动平台”,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核心商标,经过持续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并不存在抄袭其他品牌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处于正当经营的目的,不具有任何恶意。已有第60293689号“HI•X”商标在异议决定中被认定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被申请人的介绍;2、被申请人官网截图;3、被申请人名下2件驰名商标信息;4、被申请人雷神智擎HI•X混动系统、星越L HI•X、帝豪L 雷神HI•X、雷神HI•X品牌的相关介绍;5、雷神智擎HI•X混动系统的相关新闻报道;6、(2023)商标异字第14735号“第60293689号“HI•X”商标准予注册决定;7、百度搜索HI•X的截图;8、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参考案例;9、使用X作为汽车型号名称的产品介绍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另外,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初步审定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机车;汽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HI•X”与引证商标文字“HiPhi X”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尚可形成区分,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亦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
三、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