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65736号“卓高枫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高枫叶 37865736

阅读:40828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卓高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洪峰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37865736号“卓高枫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50350号“卓高zhuogao”商标、第20097859号“卓高”商标、第2029362…

  申请人:济南卓高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洪峰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37865736号“卓高枫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250350号“卓高zhuogao”商标、第20097859号“卓高”商标、第20293622号“卓高”商标、第24128967号“卓高ZOCOO”商标、第24328210号“卓高家”商标、第35355774号“卓高雅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仿冒申请人“卓高”系列商标的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申请人对“卓高”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卓高”字号近似,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淡化申请人“卓高”商标的显著性,并产生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申请人在天猫、京东开设旗舰店的销售情况及顾客评价;

  3、申请人及“卓高”品牌所获认证、荣誉证书及获奖媒体报道;

  4、申请人品牌宣传、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参加行业展会等活动的媒体报道;

  6、申请人维权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硅酮、防火制剂、焊接用化学品、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增塑溶胶、工业用胶、固化剂、建筑工业用黏合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墙砖粘合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卓高枫叶”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固化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建筑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火制剂、焊接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卓高”字号在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火制剂、焊接用化学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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