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289130号“漫亭轻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漫亭轻居 74289130

阅读:100805 2024-07-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漫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烟台世基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产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89130号“漫亭轻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对申请商标指定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第59171…

  申请人:上海漫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烟台世基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知产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289130号“漫亭轻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决定放弃对申请商标指定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申请复审,申请商标与第591714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续保护,与第22761551号、第20151614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呼叫、字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着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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