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光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3720057号“篮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BROOKLYN NETS B及图”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和注册,为世界驰名商标。二、申请人是“BROOKLYN NETS B及图”美术作品的创立者,享有该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BROOKLYN NETS B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844717号“BROOKLYN NETS 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78427号“NE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第1268175号“新泽西网队NEW JERSEY NE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五、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不正当,而且根本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抄袭商标来欺骗消费者,必将引发不良影响,其申请注册的手段和目的都具有欺骗性,并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下属篮球队相关介绍、搜索引擎百度中关于“Brooklyn Nets”及“布鲁克林篮网队”的搜索页面及相关新闻报道、有关申请人布鲁克林篮网对的相关视频截图及其他相关报道、布鲁克林篮网对队徽在美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在先决定书、对于“Brooklyn Nets”及“New Jersey Nets”的翻译结果、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经营需要及产品的特性独创而成,具有独特的内涵和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列举的引证商标在外形、含义、整体布局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三已经消亡,不得作为本案有效参考引证商标。“篮网”不是申请人所独创的,申请人的商标名称和球队名称都是“BROOKLYN NETS”即“布鲁克林篮网”,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标与球队名称不是唯一对应关系,也不是其简称,且争议商标具有含义,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争议商标自注册后一直正常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并没有抄袭申请人所述的美术作品,并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故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来牟取不正当利益,达到无限扩张其商标保护范围之目的,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争议商标“篮网”亦并非被申请人所独创,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涉嫌以欺骗手段恶意申请商标,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经搜索也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使用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全部不予认可,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18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射箭用器具;体育活动器械;塑胶跑道;护膝(体育用品);运动用球;钓鱼竿”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3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31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高尔夫球;运动球类;运动用网;冲浪板;游泳脚蹼;护腕;体育活动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电子靶;旱冰鞋;钓具;塑料跑道”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运动球类、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篮网”,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NETS及图”在整体含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篮网”作为申请人经营的球队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的可能,本案争议商标“篮网”与之完全相同,难为巧合。故,我局合理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字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为“篮网”的普通文字组合,无任何其他艺术设计,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害。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将其“篮网”作为其字号进行了使用,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字号权的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属于该两条规定调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规定再行审理。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