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沭禾力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泽力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56836922号“和力智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禾力”品牌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深受公众喜爱,已经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禾力”品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禾力”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者,两者经营商品相同,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的“禾力”品牌,被申请人在此情况下依然注册争议商标,已经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抢注行为。二、被申请人名下有一百四十多枚商标,但每类商标之间并无明显关联,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中小型企业,已经超出其企业正常经营所需,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商标之嫌,申请人合理怀疑被申请人的商标是抄袭抢注的他人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推广鉴定报告、检验报告以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禾力”品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禾力”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并没有在先使用,更不能说明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其注册和使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主观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不能作为支持其理由和主张的证据。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奖项、专利证书及产品图片、产品宣传材料、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订货单、发票、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1688平台订单及产品图片、淘宝订单及产品图片、宣传页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碾碎机;食品包装机;饮料加工机;汽水饮料制造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化肥制造设备;废物处理机”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禾力”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和力智能”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禾力”商标亦存在一定差异。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提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是,在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商标使用证据,且申请人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借助他人品牌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行为的情况下,仅凭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事实尚难以认定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上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