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军地联合网络技术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6日对第64164565号“长城密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早在1990年提出“长城”商标的申请注册,“长城”作为其商标及字号在国内外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下属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9975122号“长城网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9956号“金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71413号“Great Wa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长城”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重组资料、申请人企业情况资料;
2、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档案信息;
3、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
4、“长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材料;
5、“长城”商标受保护记录;
6、申请人官网产品及服务介绍;
7、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等资料;
8、相关案件的裁定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中国长城互联网是中国国防类域名(.mil.cn)的唯一注册管理机构,是国家授权的全国八大基础互联单位之一。经相关授权,该网站建设、网站维护及相关业务的承办人为北京军地联合网络技术中心,即被申请人,所以在相关业务上会延用“长城”字样,并无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任何个体都不能垄断“长城”字样的使用。争议商标使用在“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上具有显著性。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国长城互联网网站页面截图、中国长城互联网信息中心出具的确认函、深圳市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暂行管理办法、360百科以“中国航天基金会”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进一步提交了质证意见:申请人名下的“长城”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长城”为申请人下属企业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字号,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代表着申请人的身份及至高的商誉。“长城”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已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一份商标受保护记录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云计算、计算机软件设计、互联网安全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长城”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其“GREAT WALL长城”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计算机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在关联性较弱的服务上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下属公司的在先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长城”字号在笔迹分析(笔迹学)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