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明净
申请人因第11365532号“HP”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6789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审商标在“纸”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皮制行李标签;印刷出版物;照片固定装置;保鲜膜;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念珠”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不存在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以“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为关键词的检索信息、HP京东店铺销售页面及评价截图、授权书、BONSEN官网宣传及销售产品页面。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京东店铺及评价截图、官网介绍、用户指南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于2012年8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皮制行李标签;印刷出版物;照片固定装置;保鲜膜;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念珠”商品上,该商标于2017年12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惠普慧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皮制行李标签;印刷出版物;照片固定装置;保鲜膜;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绘画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模型材料;念珠”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HP京东店铺销售页面及评价截图、产品介绍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办公用碎纸机、办公用塑封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商品与办公用碎纸机、办公用塑封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但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除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之外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