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9966号“譚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譚記 869966

阅读:71679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崇晋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69966号“譚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26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林崇晋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邦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市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869966号“譚記”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5268号决定,于2023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0年6月25日至2023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咖啡馆;自助食堂;临时餐室;临时住宿出租;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餐馆;预订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预订临时住所;预订临时住宿;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提供旅馆膳宿设备”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蒸汽浴室;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休息室;保健;按摩;公共保健浴室”服务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具体情况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变更证明、店内图片、订餐信息截图、小票及餐费发票、补充说明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变更证明、店内图片、订餐信息截图、小票及餐费发票。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实均为自制证据和无效证据,并未真实有效地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市北京饭店于1994年11月10日申请注册,于199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咖啡馆;自助食堂;临时餐室;临时住宿出租;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餐馆;预订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预订临时住所;预订临时住宿;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提供旅馆膳宿设备;蒸汽浴室;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休息室;保健;按摩;公共保健浴室”服务上,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21年9月3日变更为北京市北京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咖啡馆;自助食堂;临时餐室;临时住宿出租;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餐馆;预订供膳宿寄宿处;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预订临时住所;预订临时住宿;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提供旅馆膳宿设备”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店内图片、订餐信息截图、小票及餐费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餐馆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虽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复审商标在“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本文《关于第869966号“譚記”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譚記 86996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6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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