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家港亿安思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小青蛙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0444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主动放弃0721群组商品,放弃后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01275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切胶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311176号、第41842082号、第1257925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在切胶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标识使用图片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0721群组商品,即“包装机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切胶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胶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表现形式、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切胶机等其余复审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塑料切粒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切胶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二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包装机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切胶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