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日本未来大健康株式会社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白吉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乐社区共和工业路西发区旭生研发大厦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14日对第59319952号“KYMG V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8709595号“SKIN 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30393号“SKIN 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71995号“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42819号“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一家个人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其法人还注册了日本叮叮大健康株式会社有限公司,二公司名下所有的商标均是抄袭申请人及其他知名驱蚊产品品牌,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其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申请人授权,“VAPE”系列引证商标商品已在中国大量销售和宣传,在驱虫防蚊日化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以及“VAPE”品牌驱虫产品瓶身创意的恶意抄袭,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的“VAPE”产品关联性极为密切,其注册和使用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发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第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VAPE HOME”商标相关异议决定、日本叮叮大健康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日语解释、日本叮叮大健康株式会社有限公司的商标申请记录、“日本叮叮”驱蚊品牌介绍、被申请人产品的销售信息、申请人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忘录、生产订单、报关单、贸易发票、装箱单、往来邮件、在中国生产的“VAPE”系列电驱蚊器及驱蚊剂产品的成品图、 申请人“VAPE”产品的销售资料、申请人“SKIN VAPE”产品的销售信息、产品的网络报道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棉签”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6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45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杀虫剂;消毒纸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已失效,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6件商标,除受让第32038061号“UNVAPE”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21、35类商品及服务上陆续申请注册多件“VAPE HOME”、“KYMG VAPE”、“未来の虫”、“UNVAPE”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棉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冰箱除味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VAPE”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棉签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医用棉签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APE”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KYMG VAPE”完整包含了申请人“VAPE”商标文字,难谓巧合。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21、35类商品及服务上陆续申请注册多件“VAPE HOME”、“KYMG VAPE”、“未来の虫”、“UNVAPE”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对此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并以此牟利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