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439826号“舰蓝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舰蓝醇 63439826

阅读:86298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舰之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3439826号“舰蓝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34130号“剑南”商标、第883179号“剑南春”商标、第88319…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舰之蓝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0日对第63439826号“舰蓝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034130号“剑南”商标、第883179号“剑南春”商标、第883196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第51340006号“金剑南”商标、第51336794号“银剑南”商标、第4940953号“剑南醇”商标、第60109888号“健兰酿”商标、第25229672号“鉴蓝春”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11068114号“剑南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和复印件):

  1、身份证明、相关商标信息;

  2、荣誉资料;

  3、审计报告、纳税材料;

  4、宣传资料;

  5、销售资料;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列表;

  7、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大麦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制作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33类啤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七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舰蓝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剑南”、“剑南春”、“JIAN NAN CHUN及图”、“金剑南”、“银剑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舰蓝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一的“剑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进而也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诉在案证据沿在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本文《关于第63439826号“舰蓝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舰蓝醇 6343982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6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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