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859585号“中兴汇菁环保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中兴汇菁环保科技 73859585

阅读:83227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省中兴汇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59585号“中兴汇菁环保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注于垃圾智慧气化无害化处理技术及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为申请人的简称,申请商标整…

  申请人:四川省中兴汇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59585号“中兴汇菁环保科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注于垃圾智慧气化无害化处理技术及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为申请人的简称,申请商标整体指向申请人,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环保”使用在其指定的“炉用结构框架;工业用垃圾焚化炉;垃圾焚化炉”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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