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炬森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沙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56008号“炬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79354号“炬森”商标、第60473371号“钜森及图”商标、第16834969A号“巨森JUSEN”商标、第14496183号“巨森JUSEN”商标、第14859697号“巨森”商标、第9022342号“巨森JU S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复审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已在先注册类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炬森公司相关简介、申请人荣誉证书及认证证书、专利证书明细表、部分产品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上述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木材;筑路或铺路材料;混凝土建筑构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