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多恩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成都美毕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55570号“生活本木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361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多恩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介绍、销售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20年04月12日至2023年04月1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在“办公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运营的主品牌,一直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2、购销合同及发票;3、产品照片及包装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4、产品介绍资料;5、销售合同;6、宣传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天润木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4年1月13日。复审商标经核准,于2020年2月6日转让于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其已授权贵州美胜维佳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本案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21年5月23日至2023年5月22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向第三人销售办公书柜商品,且购销合同页面明确显示有本案复审商标,其后所附的发票可以证明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6等亦可对上述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在案证据,我局认为上述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办公书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屏风(家具);装有脚轮的计算机架(家具)商品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办公书柜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屏风(家具);装有脚轮的计算机架(家具)商品上应予维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或为单方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或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镜子(玻璃镜);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镜子(玻璃镜);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镜子(玻璃镜);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办公家具;家具;细木工家具;屏风(家具);装有脚轮的计算机架(家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镜子(玻璃镜);软木工艺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软垫;木编织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