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桩庄服装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桩庄国际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西安步青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61464号“庄子”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9099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青岛桩庄国际服装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2月29日至2022年1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一直持续宣传使用复审商标,并且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已经广为消费者知晓。复审商标在长期的使用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品牌实力,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原撤销被申请人微店截图及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12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于2024年3月13日转让予申请人。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分析:《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35类服务主要是为他人相关商业经营或者管理、对他人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进行帮助,以及通过各种传播方式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本类服务最重要的特点是为他人提供,而非为权利人自身业务需求从事有关行为。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基本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公证书形成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了相关的服务。综合以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