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233298号“太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太二 32233298

阅读:145080 2024-07-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太二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春花 申请人因第32233298号“太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02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太二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卢春花

  

  申请人因第32233298号“太二”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40020号决定,于2023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0年04月11日至2023年04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立式纸灯笼”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便携式纸灯笼;立式纸灯笼;个人用电风扇”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理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相关产品照片、沟通邮件及送货单;

  2、网络宣传截图;

  3、其他案件撤销复审决定书;

  4、消费者评价截图;

  5、商品条形大数据中心对于“太二灯笼”、“太二折叠小团扇”、“chill风送爽扇”的信息数据。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本案证据1-3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0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0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立式纸灯笼等商品上。2023年04月11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2020年04月11日至2023年04月10日期间,申请人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网络宣传截图及消费者评价截图显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笼”商品作为赠品在市场中有过宣传及使用,消费者将其拍照在小红书平台进行了评价,证据1、5可以佐证上述宣传及使用行为,且该行为属于面向消费者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灯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立式纸灯笼;电子蜡烛;遮光罩;LED灯泡;便携式纸灯笼;台灯;书灯;手电筒;头戴式手电筒”商品与“灯笼”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使用的个人用电风扇等其余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立式纸灯笼;电子蜡烛;遮光罩;LED灯泡;便携式纸灯笼;台灯;书灯;手电筒;灯笼;头戴式手电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

本文《关于第32233298号“太二”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太二 3223329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16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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