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下产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日本未来大健康株式会社有限公司
指定接收人:白吉
接收人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盐田社区金海路汇潮科技大厦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32038061号“UNVAP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6142819号“VAP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65213号“V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765215号“V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151141号“VAP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是一家个人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其名下所有的商标均是抄袭申请人的品牌,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极其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争议商标系由原注册人转让至被申请人,该原注册人将名下商标放在商标转让交易平台上进行销售、明码标价,缺乏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抢注和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且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申请人授权,“VAPE”系列引证商标商品已在中国大量销售和宣传,在驱虫防蚊日化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以及“VAPE”品牌驱虫产品瓶身创意的恶意抄袭,其指定商品与申请人的“VAPE”产品关联性极为密切,其注册和使用已经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产源发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第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UN”的介绍、被申请人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部分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信息、日语解释、争议商标的初审公告及转让公告、张传君的申请商标一览表、张传君名下部分商标信息及交易平台上出售的信息、张传君名下商标的转让公告、申请人与福马(日本)株式会社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忘录、生产订单、报关单、贸易发票、装箱单、往来邮件、在中国生产的“VAPE”系列电驱蚊器及驱蚊剂产品的成品图、“VAPE”产品的销售资料、有关申请人SKIN VAPE产品的销售信息、产品的网络报道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张传君于2018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鞋油;研磨剂;香料;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去污剂”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10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日本未来大健康株式会社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净化剂;杀虫剂;驱昆虫剂;除草剂;蚊香;消毒纸巾;冰箱除味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UNVAPE”、“黑窗”、“袋够够”、“医植见”、“牧梦人”、“凝肌堂”、“SWAN LADY”、“MISS IMPATIENS”等在内的13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正在标转转商标交易平台售卖,且部分商标已转让至第三人。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21、35类商品及服务上陆续申请注册多件“VAPE HOME”、“KYMG VAPE”、“未来の虫”、“UNVAPE”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注册。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四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冰箱除味剂;冰箱除臭剂(去味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UNVAPE”与引证商标一至四“VAP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我局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化妆品;香皂”等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虽然提交了其商标相关使用证据,但在公众知晓程度、商标宣传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等方面尚难以认定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达到公众熟知程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是其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同时,申请人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皂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其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指定使用在香皂等商品上也不致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注册囤积商标或抄袭复制他人知名标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VAPE”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UNVAPE”与申请人“VAPE”商标文字构成相近,难谓巧合。同时考虑到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包括“黑窗”、“袋够够”、“医植见”、“牧梦人”、“凝肌堂”、“SWAN LADY”、“MISS IMPATIENS”等在内的13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正在标转转商标交易平台售卖,且部分商标已转让至第三人,已经超出了实际经营需要。此外,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5、21、35类商品及服务上陆续申请注册多件“VAPE HOME”、“KYMG VAPE”、“未来の虫”、“UNVAPE”等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或经异议程序已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对此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并以此牟利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