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猫壱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72025号“猫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软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45582号“CAT 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34959号“CAT ONE”商标、第52986200号“貓一号”商标、第61367391号“一猫”商标、第61358360号“一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534959号“CAT ONE”商标、第61358360号“一猫”商标、第61367391号“一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六、七、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已被无效宣告且已公告,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0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已被无效宣告且已公告,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且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18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携带宠物用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0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针对上述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养宠物用床”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2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宠物用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牙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伞”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携带宠物用包”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软垫”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养宠物用床”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