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莲花煎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32802号“莲花煎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02369号“莲花公园”商标、第11549529号“莲花博览园”商标、第15711555号“莲花溢香”商标、第60083737号“莲花白鹅”商标、第12414734号“金湖螃蟹及图”商标、第30436812号“莲花及图”商标、第17982840号“莲花健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六、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门店照片、作品登记证书、合同、发票、宣传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六已被撤销且已公告,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家禽(非活)”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螃蟹(非活)”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含有“蟹”,指定使用在“螃蟹(非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非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螃蟹(非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