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22312号“香诗娅 XIANGSH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香诗娅 XIANGSHIYA 67722312

阅读:110866 2024-07-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铭磊拓企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67722312号“香诗娅 XIANGSH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830084号“香维娅”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铭磊拓企业管理中心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对第67722312号“香诗娅 XIANGSH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9830084号“香维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提供者误认,损害不特定公众利益,从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页;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在先案件决定书;相关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剂、洗发液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香皂等商品上。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其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27日。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中文“香诗娅”及相应拼音“XIANGSHIYA”构成,与引证商标“香维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洗发液;去污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洁牙剂;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申请人在案并未主张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由于争议商标在“洗衣剂;洗发液;去污剂;擦亮用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洁牙剂;香”商品上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相类似商品上存在在先使用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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