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金其祥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龙江富祥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726795号“金富祥JINFUXI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2689号决定,于2023年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代理”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并按要求积极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申请人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申请人多年来一直从事复审商标品牌的推销(替他人)服务。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以后申请人一直在从事品牌的使用和宣传工作。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复审商标撤销决定书、信封;3、复审商标注册情况;4、温州市随新花卉工艺品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授权书;5、可信任时间戳证书;6、采购及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7、宣传使用图片;8、复审商标线上宣传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2日领取了该答辩通知,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4、7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温州市鹿城区松台伊彩丹日用品店、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金富祥日用品店使用。证据5显示2020年11月10日温州市金富祥超市抖音账号对其店内其他品牌商品进行推销,该账号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相同。证据6为指定期间内金富祥百货订购及销售相关商品的证据材料。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图片、网上销售截图等证据可以印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与推销(替他人)复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其余复审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