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黑龙江一辰北药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龙助企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香港无右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148469号“乐仙堂”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48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2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食用燕窝”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书、销售发票、销售出库单、配送单、调拨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干枣”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因此,复审商标在“1.水果蜜饯;2.干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食用燕窝;2.干蔬菜;3.食用油;4.豆奶(牛奶替代品);5.果冻;6.加工过的坚果;7.加工过的种子;8.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2、枸杞实物照片;3、银耳实物照片;4、木耳实物照片;5、网店页面截图;6、销售发票;7、药房销售小票;8、宣传单图样;9、展会记录。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光盘形式):10、乐仙堂品牌文化传承博物馆;11、销售、购销合同;12、产品发票;13、产品出货单;14、配送单;15、药店牌匾及产品照片。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整体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连续不间断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16、关于产品发票不带商标的说明;17、申请人及相关企业关系说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7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食用燕窝、干食用菌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7月20日。
我局认为,鉴于原撤销申请人未对本案撤销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据此可以推定,对于撤销程序维持复审商标在水果蜜饯、干枣商品上注册的决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案审理范围为复审商标所有人提出复审的,被撤销决定撤销的“食用燕窝;干蔬菜;食用油;豆奶(牛奶替代品);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种子;干食用菌”复审商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申请人采购相关商品包装的证据材料,尚需其他证据证明该商品包装已用于相关商品上并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4均为单方自制证据,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5未显示形成时间,且所显示商品为木耳,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6、11-14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7所显示商品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证据8宣传单页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商品。证据9、10、15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6、17为申请人相关说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食用燕窝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食用燕窝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