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573693号“槟馨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槟馨悦 46573693

阅读:150627 2024-07-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建林(上海)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46573693号“槟馨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40…

  申请人:中粮长城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建林(上海)酒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图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标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对第46573693号“槟馨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7400552号“馨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具有相当知名度的企业,申请人的长城葡萄酒的馨悦商标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知名度较高。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注册和使用的商标,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称变更文件及百度百科简介;2、引证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臆造的字词组合,经实质审查已获准注册,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攀附他人商标,只是根据英文商标延伸的中文商标。争议商标是一款来源于意大利,专注于起泡酒的品牌。争议商标已经市场流通和使用,并注册了欧盟商标,作为整体商标使用,并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并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行为。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股东意大利销售第二微信报道、进口酒海关单据、酒瓶照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进行长期使用,被申请人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其原创品牌,也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建林(上海)酒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于2021年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1月27日。2021年1月27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被申请人上海万国贸易有限公司、建林(上海)酒业有限公司共有,共有代表人为上海万图贸易有限公司。2024年3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变更共有代表人变更为建林(上海)酒业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文字“槟馨悦”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馨悦”,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了相关引证商标,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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