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影宸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16277号“美甲 怕伤甲 就来尼尔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68381号“尼尔斯学前编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多个相关商标已注册成功。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决定撤销,至本案审理时,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广告宣传用语构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的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7月18日